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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还敢结婚吗?——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你还敢结婚吗?——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键词】债务纠纷离婚共同债务

  【全文】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原告岳某(女)与被告肖女士及肖女士前夫谭某均为一家公司员工。原告岳某称于2003年9月10日、10月26日、10月30日分三次借给肖女士前夫谭某人民币12万元,46500元,10万元,共计26万6千5百元用于谭某公司经营;约定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11月7日、11月30日。要求法院判决肖女士及其前夫谭某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女士辩称:谭某借钱的事情自己不知道,钱也没有拿回家用,谭某根本就没有公司,而是将钱用于了赌博公司;而且在发现谭某借钱用于赌博公司的事情后,于200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家庭财产全部归肖女士,婚生子由肖女士抚养。谭某现在下落不明,三张借条是否为谭某所书写不能确定。法院经审理认定为合法借贷,共同债务,判决谭某、肖女士共同偿还26万6千5百元及利息。

  该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间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而且该清偿责任具有不可抗辩性。《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离婚和死亡也不能对抗债权人。

  再回到前面的案例:让我们撇开法律认定的事实,揭开事实真相:肖女士几年前嫁给了本公司的来自农村,人很老实同事谭某。眼见周围的人很多都发了财,谭某觉得靠每月一千多元的工资致富太慢,就参加了赌博公司,放高利贷。几个同事知道后,也分别多次将钱借给谭某,谭某每次都给同事每月20%的高息,而且是在借钱时先付。例如:借十万元,就写十二万元借条。开始时,谭某还钱很及时,同事们争着借钱给他。后来赌博公司被警方抓过一次,谭某的钱便周转不灵,债主纷纷上门讨债,谭某无力还债便溜之大吉。于是出现了谭某自己巨额举债,肖女士靠每月一千多元的工资可能要终身还债的悲剧。那么,如果前夫谭某借了100万去包二奶、去吸毒,肖女士岂不是也要为其买单,而且是永无翻身之日?

  那么,你还敢结婚吗?

  有人也许会说,可以以非法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然而任何债权人都不会蠢到在借条上注明非法用途的程度,只要借钱的时候是合法的,债务就是合法的;钱借到手之后债务人怎么用,债权人是管不了的。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意志行为负责,夫妻一方对外大额举债,只有另一方同意才是其共同自愿,否则,只是一方的自愿,不能要求另一方对于其非意志行为负责。如果强行要求另一方也负责,虽然强调了债权的保护,但是却违反了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讲,另一方没有享用到所借款项,而要求其承担债务也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再有,如果不问另一方是否知道,也不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则是对举债方大肆侵占家庭财产,大肆进行个人消费、挥霍、进行非法活动的纵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夫妻关系只不过是一种经过行政许可的契约,当维系这种契约关系的感情不是那么好的时候,一方起意图谋财产是非常可能的。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家庭地位平等首先是财产处置权平等,如果一方对外大额举债,显然是对另一方财产处置权的侵犯,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在纵容一方对另一方财产处置权的侵犯,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03日颁布)比《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合法、更合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重新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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