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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谢东辉,女,50岁,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一单元三层八号。

  原告:郑兆本,男,60岁,住址同上,系谢东辉之夫。

  被告:陈世军,男,43岁,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五号楼六单元三层一号。

  被告:陈秀英,女,46岁,住陕西省咸阳市西北橡胶厂研究所。

  被告:陈瑞玉,女,33岁,住陕西省东新街一百零六号。

  被告:陈世忠:男,37岁,住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国家测绘局一大队家属院三号楼东单元五层。

  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之父母,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被继承人陈世杰之兄姐。郑萍,陈世杰于1985年相识恋爱,自1987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购置财产。1989年4月11日晚,郑萍,陈世杰在家中被害身亡,其财产经公安局核对后交给谢东辉、陈世忠,并由陈世忠等保管。郑萍、陈世杰遗产计有:现金及债权共23,000元,“夏普”20寸彩电一台,“索尼”14寸彩电一台,“三洋”150立升电冰箱一台,“夏普”双缸洗衣机一台,“日立”双卡收录机一台,电视投影机一台,“富丽”录像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大立柜、写字台、高低柜、梳妆台、装饰柜、双人沙发、床头柜、茶几、碗柜、小橱柜、竹茶几、电子钟各一个,另有双人床一副,圆桌一张,竹椅一对,单人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气枪一支,被面四条,毛巾被一条,金龙金项链一条,景泰兰装饰品七盒及灶具、餐具等物。陈世杰生前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陈世杰、郑萍之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谢东辉、郑兆本遂于1989年5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郑萍之遗产。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与陈世杰生前系非法同居,争议财产属其弟陈世杰个人所有,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另查,陈世杰之父母陈先良、吴兰花已先后于1977年6月、1982年3月去世。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其财产应为共同所有。原告、被告分别为郑萍、陈世杰第一及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郑萍、陈世杰遗产之权利。原告要求继承郑萍遗产,依法自应准许。被告辩称,全部遗产系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遗产,应考虑郑、陈各自工作年限长短及在家庭生活中经济收入状况,先予分割后再予继承。据此,于1989年11月27日判决:郑萍、陈世杰财产中,债权6,000元,“夏普”20寸彩电一台,被面四条,毛巾被一条,归郑萍法定继承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财产归陈世杰所有,由陈世杰法定继承人陈世军、陈世忠、陈秀英、陈瑞玉共同继承。

  宣判后,谢东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等为理由,提起上诉。陈世军等四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郑萍、陈世杰之遗产,除陈世军处现金7,000元(包括实现债权4,000元在内)、债权6,000元,陈瑞玉处现金6,500元、金龙金项链一条外,其余遗产进行诉讼保全。该院根据调查和法医鉴定查明,发案时,郑萍已在卧室睡觉,陈世杰在外边客厅与他人看录像,被罪犯用钝器突然打击头颅,伤后虽有挣扎,但其颅脑损伤程度属立即致命伤。罪犯在杀害陈后,袭击正在卧室睡觉的郑萍,郑在搏斗抵抗时,被扼颈、咬伤左前臂、击伤头部,并被从床上拉到地上,捆绑了双手,口内又填塞衣物,又被锐器刺入胸腹腔及内脏,终因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医鉴定结论确认:“陈世杰先死亡,郑萍后死亡;两人死亡时间相距约20分钟左右。”

  该院认为: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世杰先于郑萍死亡,其遗产部分应由郑萍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谢东辉、郑兆本继承。鉴于陈世军等四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的扶助,又在陈世杰死亡后尽了一定的埋葬义务,可予以适当分享部分遗产。陈世杰生前所欠陈瑞玉债务,应在遗产中扣除归还。据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当时《民事诉讼法》尚未施行??笔者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郑萍、陈世杰财产中:债权6,000元,现金9,820元,“夏普”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索尼”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洋”150立升电冰箱一台,“夏普”双缸洗衣机一台,“日立”双卡收录机一台,电视投影机一台,“富丽”录像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装饰柜一个,双人床一副,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套,床头柜一个,茶几一个,碗柜一个,圆桌一张,小橱柜一个,竹椅一对,竹茶几一个,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气枪一支,电子钟各一个,景泰兰装饰品七盒及炊具、餐具等,由谢东辉、郑兆本继承。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世军给付谢东辉、郑兆本应继承之现金1,000元,债权6,000元;陈瑞玉给付谢东辉、郑兆本应继承之现金5,320元。

  三、陈世军、陈秀英、陈世忠各分享郑萍、陈世杰遗产现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世军给付陈秀英、陈世忠各应分享之2,000元,剩余2,000元归陈世军分享;陈瑞玉分享现在其处现金1,180元,另分享“金龙”金项链一条(价值82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谢东辉、郑兆本一次付给陈世杰生前所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郑萍、陈世杰两人的关系以及两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

  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陈世杰、郑萍从1985年恋爱,自1987年元月起,即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对邻居,他们亦以夫妻相称,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陈世杰与郑萍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两人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是正确的。这就决定了在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一方举不出证据证明哪些财产属陈世杰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两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确定后,查清本案两被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次序,就成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遗产谁有继承权的关键。二审法院结合法医鉴定和现场勘察情况,最后查清陈世杰死亡在先、郑萍死亡在后的法律事实,这对于本案确定继承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精神,认为在陈世杰先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后死亡的郑萍继承;郑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父、母继承。陈世军等四人因是陈世杰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继承陈世杰遗产之权利。该院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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