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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九诉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8号

  原告:戴九,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下六镇下六村。
  委托代理人:谭浩然,湛江远洋渔业公司航海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谭冲,广东世联集团法律室干事。
  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十楼。
  法定代表人:余洪章,经理。
  原告戴九为与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2003年4 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浩然、谭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九诉称:从2002年9月9日起至2003年1月5日止,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属的“茂中燃01”轮上工作,担任轮机长,与被告商定工资为每月3,200元,伙食费为每月45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伙食费外,一直拖欠其他工资及伙食费等劳务报酬,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伙食费等劳务报酬共14,235元,并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本人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与《船员服务簿》、“茂中燃01”轮业务员林继宽与船长杨延春到庭所作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务费结算表》、“茂中燃01”轮的《国籍证书》等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2002年9月9日至2003年1月5日在被告所有的“茂中燃01”轮上工作,担任轮机长,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商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200元,每月的伙食费为45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伙食费450元,未支付原告的其他工资及伙食费。
  原告等17名船员起诉被告后,于200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茂中燃01”轮,本院于3月11日裁定准许了其扣船申请,同日在湛江港扣押了该轮,并责令被告提供45万元的担保。因被告未按本院裁定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应原告等17名船员的申请,本院于4月14日裁定拍卖“茂中燃01”轮。本院于2003年4月23至25日发布强制拍卖“茂中燃01”轮的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30日公告期间就与该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经审查,本院于5月22日裁定准许了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茂中燃01”轮为819总吨的沿海运输油船。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拍卖了该轮,以52万元卖给广东省顺德县勒流镇扶闾村保宁组居民廖志杨。在船舶扣押期间,为保证船舶的安全,本院于3月24日垫付款项11,190元向该轮添加0号柴油3吨和淡水10吨。船舶拍卖价款扣除上述加油水款项11,190元及拍卖费用58,670.60元,余款450,139.40元暂存于本院帐户。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船上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2002年9月9日起至2003年1月5日止在被告所属的船舶上服务了3个月又27日,按照每月工资3,200元和每月伙食费450元的标准,原告的劳务报酬应为14,2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伙食费450元,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785元未付,被告应按月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但海事请求人须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否则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告的劳务报酬13,785元具有船舶优先权,且原告在其第一个月的劳务报酬请求权产生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扣押了当事船“茂中燃01”轮,故原告的劳务报酬13,785元均可按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序位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九劳务报酬13,785元,该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有权从本院拍卖“茂中燃01”轮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序位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负担561元,原告负担18元。原告等17名船员共同申请扣船的申请费5,000元与执行费2,000元、原告申请债权登记的申请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期预交上述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原告的缓交申请, 原告没有预交上述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18元案件受理费可由本院直接从原告的劳务报酬13,785元中扣缴;其余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本院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扣船申请费5,000元与执行费2,000元仅按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28号至44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的17份生效判决集中拨付一次)。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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