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华诉孙国法、董秀国、胡金贤、顾士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 烟台婚姻家庭律师网 |烟台律师|家庭婚姻|烟台婚姻咨询|烟台离婚律师|婚姻法律咨询|烟台离婚网|烟台法律顾问|

推荐给好友 上一篇 | 下一篇

朱大华诉孙国法、董秀国、胡金贤、顾士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萧民初第705号
——朱大华诉孙国法、董秀国、胡金贤、顾士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朱大华,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广富,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宗华,男,46岁,住萧山区浦阳镇茗渎坞村。
  被告孙国法,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萧山区河上镇璇山下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秀国,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萧山区河上镇璇山下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桂英,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贤,男,43岁,汉族,住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光富,杭州市龙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士权,男,51岁,汉族,住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原告朱大华为与被告孙国法、董秀国、胡金贤、顾士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6日、6月2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俞广富,被告孙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董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英,被告胡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顾士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华诉称,孙国法系建房的房东,董秀国与胡金贤系建筑包工,2001年1月3日,原告由董秀国雇佣,在为孙国法吊装水泥预制板的过程中,因预制板吊上楼顶时,发现偏长要敲掉一部分,故孙国法要原告帮忙,在敲打过程中,预制板突然翻倒,致使原告从三楼顶面跌至三楼底面,当即昏迷,经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气颅,右耳廓裂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左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萧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2天出院,但已致伤残,并留有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而除孙国法垫付6000元外,其余被告均未支付过医疗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99316.3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萧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萧山市浦南医院门诊病历共三份;2、杭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一份;3、住院收据一份及医疗费收据19份,共计金额30012.6元;4、病危通知单一份;5、鉴定费收据二份,共计金额641元;6、俞田芳及顾伟华车费收条二份,共计金额1100元。 
  被告孙国法辩称,原告在安装预制板时跌伤是事实,但孙国法与董秀国、胡金贤订有承包协议,而董秀国是有资质证书的泥工,原告是董秀国雇请的安装工,且承包协议中明确孙国法付给承包者建房保险费400元;吊装预制板是承包者的工作,孙国法并没有去安排、指挥原告;事故当天中午,原告喝过酒;事故发生后,孙国法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孙国法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3月28日由萧山市河上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董秀国具有“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的证明一份。2、2000年1月17日由董秀国出具的收到包工费1000元的借条一份。3、2001年4月4日由孙银茂出具的证词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孙银茂、孙丙建的调查笔录二份。5、建房协议代书人孙国政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董秀国辩称,我与胡金贤是共同承包孙国法的房屋。在建房协议中胡金贤的签字是我代写的,但当时胡金贤是在场的,也是同意的,况且到保险公司投保也是胡金贤去,保险费要495元,400元是孙国法的,50元是我拿出的,45元是胡金贤拿出的。由于是包工包料承包,故建筑材料由孙国法负责提供,但他将不符合规定长度的预制板提供给吊装承包人顾士权,才发生要敲到一部分的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孙国法要承担主要责任。由于顾士权是吊装的承包人,原告是顾士权雇佣的,所以顾士权也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明知要高空作业而在中午喝酒,不戴安全帽,对造成事故本人也要负一定责任。建房协议是在1999年10月9日签订的,而我的资质证书在2000年1月17日才拿到,批准时间也在1999年11月12日,所以我当时在无证的情况下与孙国法签订建房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董秀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10月9日,孙国法与董秀国、胡金贤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2、董秀国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一本;3、孙国法出具的结欠董秀国、胡金贤工资的欠条一份;4、顾士权收到董秀国、胡金贤吊装费收条一份;5、孙林标、瞿金根、瞿玉良、孙炳祥、孙丙建出具的吊装预制板工作由顾士权承包的证词一份。
  被告胡金贤辩称,我与孙国法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董秀国才是真正的承包人,建房协议上的签名并不是我本人所写,我只是受邀对建房中的木工制模部分提出参考,并承建了孙国法建房中的模板工作,故胡金贤本人也是受雇于董秀国。以胡金贤的名义进行投保是事实,保险费也是孙国法拿出了400元,而董秀国拿出了50元,胡金贤拿出了45元。顾士权在建房工程中分包了吊板工程,而原告直接受雇于顾士权,而顾士权是受董秀国的雇佣,与胡金贤并没有任何联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胡金贤无任何关系,胡金贤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本人酒后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13000元。故要求驳回对胡金贤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胡金贤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投保人为胡金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顾士权辩称,我本人并无吊装预制板等工程的资质,也没有经营该项工作的执照。吊装预制板是董秀国打电话来叫我的,我自己有吊装的机械设备,是吊一层算一层钱的,吊装所得的钱是我和原告等五人平分的,我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是由于孙国法要求将预制板竖起来敲后引起的,孙国法也有责任。关于吊装费的收条是由于当时要向董秀国讨医药费,董秀国一定要这么写的。况且在事故发生后,我还垫付了1250元作为医药费给原告看病。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孙国法给我们五人喝了二斤半老酒。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顾士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时医院开具的病危通知单一份;2、顾士权垫付的医药费收款收据三份;3、原告弟弟朱吾华出具的收到1000元收条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法医对原告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伤致“脑挫伤,左颞骨、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的伴血气胸,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临床诊断属实,目前智能轻度障碍,智商IQ62,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二个月及2000年8月30日医药费用合理,误工时间九个月,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费用酌情补助,续医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认为数额偏高并需提供正式发票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对于2000年1月3日下午,原告从被告孙国法在建房屋三楼顶面跌至三楼底面受伤致“脑挫伤,左颞骨、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的伴血气胸,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致六级伤残,智能轻度障碍,后经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其损失为医药费30012.6元;误工费16.70元×270天=4509元;护理费16.70元×60天=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2=4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080元×20年×50%=60800元;伤后鉴定费541元+100元=641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孙国法已垫付6000元,顾士权已垫付1250元的事实;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当天中午喝酒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董秀国与胡金贤是否共同承包建造孙国法的房屋?从建房协议代书人孙国政的证明及协议中关于工钱的约定,胡金贤以其本人的名义参加投保,孙国法出具的给董秀国与胡金贤两人的欠条等情况分析,董秀国与胡金贤在承建孙国法房屋时,共同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该房屋应认定为董秀国与胡金贤两人共同承包建造,并采取包清工的方式。 
  二、董秀国在签订建房协议时是否具有建筑工匠的资质?建房协议签订时间为1999年10月9日,董秀国具有建筑工匠资质时间为1999年11月12日,在此期间,董秀国尚在承建孙国法的房屋时间之中,故可以认定董秀国具有建筑工匠的资质。 
  三、原告是受雇于何人替孙国法建房吊装预制板?从庭审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中,董秀国在承建孙国法的房屋后,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将吊装预制板工程分包给有吊装设备但没有吊装工程资质的顾士权,而顾士权又要原告等为其工作,原告向顾士权领取工资,故原告与顾士权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替孙国法建房吊装预制板受雇于顾士权。
  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属实?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并非正式的车旅费发票,而被告又认为其提供的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应当存在,但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伤后所花的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99年10月9日,被告董秀国与胡金贤共同承建被告孙国法的房屋,形式为包清工,其中董秀国的土建泥工部分,胡金贤为木工部分。董秀国在承建期间又将吊装预制板这一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顾士权,顾士权又雇佣了原告朱大华,2000年1月3日下午,朱大华在酒后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孙国法在建房屋三楼顶面施工,不慎从三楼顶面跌至三楼底面致伤。原告朱大华在催讨医药费无果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法与被告董秀国胡金贤所签订的建房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但被告董秀国在承建孙国法的房屋时将吊装预制板为一危险作业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无营业执照的顾士权,故其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顾士权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其雇佣期间所受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国法明知原告要高空作业,而仍放纵其饮酒,其作为受益人亦应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补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其所进行的是高空作业而饮酒,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自己因伤所受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胡金贤虽系孙国法建房的共同承包人,但其并未直接雇佣原告吊装预制板,对发生本案事故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大华因伤所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044.60元,扣除已从保险公司理赔所得13000元,其实际损失为85044.60元。该款,原告朱大华自己负担17008.92元;被告孙国法负担8035.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朱大华2035.68元;被告董秀国负担30000元;被告顾士权负担3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5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朱大华2875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孙国法、董秀国、顾士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大华对被告胡金贤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朱大华负担704元,被告孙国法负担216元,被告董秀国负担1300元,被告顾士权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来 剑 波 

                            审 判 员 韩 关 兴 

                            审 判 员 葛 瑞 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徐 锋 



 

评分:0

我来说两句

sec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