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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钱建房 房主悔当初,无证承揽 包工头赔偿

  在生活中,一些私房房主为了给自己省钱,建房时不请正规的建筑公司施工,专找那些无建筑执业资格证的人修建,所建房屋常常成为“豆腐渣工程”。一旦发生纠纷,房主不但住不上新宅,还损失了财物;施工人员虽然得到了一定的劳动报酬,却要倒赔房主的经济损失。这种“两败俱伤”的做法不仅损害了双方的利益,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湖南省洪江市发生的一起私人建房引起的赔偿损失之争就是一个生动的例子。

修建民宅 一纸协议引发官司

  2002年4月初,洪江市安江百货公司职工李长安准备在安江镇商业西路建造一栋面积为297.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四层商住综合楼,并办理了有关购地、建房等手续。为了节约成本,李长安请相识的洪江市住宅公司职工朱国英帮助建造,并与无建筑执业资格证的朱国英签订了一份承包建房的协议,协议约定朱国英只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计酬;李长安自己负责砖、水泥、石灰、钢材、钉子、铁丝的供应。协议约定新建工程必须质量三包,即墙面直、无凹凸感、无漏水。

  施工中,没有任何技术等级证的朱国英,因看不懂图纸,就盲目施工。至2002年8月中旬,工程即将竣工时,李长安发现朱国英为其所建的商住综合楼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双方经过协商,由朱国英派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地方进行了返工。

  返工后,李长安仍不满意,认为房屋质量仍没有达到要求,所以对应支付朱国英的余欠工资拒绝给予,并要求朱国英返工重作或赔偿损失,朱国英不予接受。

  房屋的粗糙,经济的损失,家人的痛心,都让李长安对自己为了省钱盲目找人建房的行为悔恨不已,他对朱国英不具备承揽工程资格还敢为自己施工更是充满了愤怒。李长安决定让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把朱国英告上了法庭。

为讨公道 唇枪舌剑对簿公堂

  2002年11月8日,李长安以要求朱国英对为其所建商住综合楼重新改造或赔偿损失,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朱国英也以李长安拖欠自己工资为由提起反诉。

  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本案涉及的修建商住综合楼的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属于劳务承包还是建筑工程承包的问题上。

  李长安认为,我与朱国英达成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其为我所建房屋施工时,不仅不按设计图纸进行,而且严重违反建筑行规,以致整栋楼层存在着由框架结构变为砖混结构,房屋墙面坑坑洼洼、出现裂缝,楼层的高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各种问题。

  朱国英反驳说,我与李长安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我们只包工,不包料,只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计付工资。李长安所提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施工无关。首先,框架结构变为砖混结构,是因为李长安建房没有正式经设计部门设计的图纸,只有一份草图,草图上也没有设计出楼房为框架结构,该楼房只有300多平方米,本身只适用砖混结构。在建造中,李长安为增加一楼门面的使用面积和节约成本,要我们减少一楼和二楼的6个构造柱,此构造柱不能理解为框架结构。其次,房屋的层高是按李长安的草图设计和其本人的要求修建的,而且整个楼房高度比原设计已经高出了40厘米,说楼层的高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是没有根据的。第三,墙面坑坑洼洼、出现裂缝是由于李长安要求对房内墙面只使用普通抹灰,便于今后搞装修,难免有不平之处;同时质监部门规定,普通抹灰的墙表面允许有5毫米的偏差,故墙面有少量不平是正常的。墙面出现裂缝属风裂,不能算质量问题。另外,朱国英提出,该楼房于2002年9月竣工,李长安已搬进居住,我方的工资为16610.50元,李长安仅付10000元,尚欠余款6610.50元至今未付。

  在审理中,由李长安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此工程作了鉴定,结论为朱国英为李长安所建的商住综合楼存在以下8个方面的问题:层高没有满足图纸要求,图纸规定屋高为3米,现场客厅至厨房层高2.8米;二至四层大面积墙面粉刷粗糙,表面不平整,梁角不正;厕所、厨房处墙窗上、下窗口不在同一直线上,偏移达50毫米;二至四层客厅至厨房处室内墙顶不在同一平面上,存在起坡现象;一层踢脚线上口不平直;厨房板没按图纸作,图为浇砼板,现场为预制空心板;构造柱没按图作,图要求柱从基础作至房顶,现场从基础作至一层顶;二至四层两卧室之间的轴线靠东边处位移达80毫米。李长安的商住综合楼按施工质量合格的土建工程造价应为105030元。李长安住宅楼的现值为人民币63658.18元,实际投入为人民币84905.56元,拆除费用为16062.96元,拆除后可利用的材料的价值为21654.63元。另外还计算出李长安应付给朱国英工资款为15919.50元,已付10000元,尚欠5919.5元。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长安提供建材给朱国英,朱国英只包工不包料,从表面看是朱国英提供劳务为李长安建房,实际上朱国英不仅提供了劳务,而且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按李长安提供的设计图施工,最后交给李长安的是劳动成果——合格的房屋,李长安、朱国英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为承揽合同。朱国英提出的双方系劳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朱国英系洪江市住宅公司职工,虽从事建筑活动多年,但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不具备承揽施工工程的资格,对外不能从事为公民建房的承包活动。李长安、朱国英所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朱国英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而与李长安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应负全部责任,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李长安在房屋的建造过程中监管不力,故朱国英因建房所取得的工资收入只能适当返还。因朱国英的过错行为,造成其为李长安所建房屋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但李长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系危房,故没有拆除的必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朱国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的取费方法无法律约束力,李长安尚未支付的工资不再支付,而朱国英要求李长安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判决:由朱国英赔偿李长安因房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523.26元,鉴定费用4980元,合计18503.26元;由朱国英返还所领取的工资款6000元给李长安;驳回朱国英的反诉请求。

孰是孰非 终审判决落下帷幕

  一审宣判后,朱国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朱国英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我只负责提供劳务,应为劳务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将全部责任归咎于我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关于“因朱国英的过错行为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和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李长安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仅有两份平面草图,没有结构图,未经过审批,是无效图纸,且施工完全是按李长安的决策进行,责任应由其自负;一审认定的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无法律约束力,李长安未支付的工资不再支付,并判我返还所领取的工资6000元是错误的。

  李长安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实,影响了案件的处理,即:认定李长安在建房过程中监管不力和朱国英从2002年8月17日至28日对不符质量标准的地方进行了返工不是事实,一审认定的应付朱国英工资15919.50元缺乏证据;一审认定的朱国英所建房屋无证据证实是危房,没有折除必要是不客观的;原判在计算损失上有误。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庭审质证,合议庭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全案的案情后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协议未经双方签字,且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异议并未能明确一致,故双方的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朱国英未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违反有关规定建房,从而造成了有质量问题的房屋,造成本案损失,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李长安熟知朱国英,对朱国英技术能力应有所了解,其在本案中对朱国英以个人名义修建房屋的方式方法也是予以认可的。所以,由于其本身不审查朱国英的资质等级,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又缺乏指导监督,由此导致房屋质量有问题,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将李长安的全部损失判朱国英一个人承担并返还所领取的工资6000元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初在协商达成修建商住综合楼的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虽未签字,却已实际履行,但他们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建筑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也就是说,没有建筑专业技术的执业资格证,是绝对不能承揽建筑工程。对此,建设部早于1995年就根据原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作出了对建筑业企业按新的资质标准就位的意见,该意见确立了按照新的资质标准进行资质审查和重新就位的高度重视和严格控制,即无建筑执行资格证的人是不能承揽建筑工程的,即使个人有执业资格证,但建筑队伍达不到等级标准,也是绝对不能承揽四层楼以上的高层建筑业务。而且,《建筑法》第22条和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1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发包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那么,相对个人的房屋建筑工程来说,也应该是发包给有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或有建筑执业资格证的人承包。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点: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协商达成修建房屋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无建筑执业资格证的人不得承揽建筑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确定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他们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主、次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3年11月1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李长安的房屋损失13523.26元,由朱国英赔偿8113元,其余由李长安自负。

  这起并不复杂的民间建房纠纷虽以二审告终,但却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房协议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固然重要,但前提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修建住宅楼应当注意审查承揽人的执业资格证,同时修建高层商住综合楼须请有资质等级的正规建筑队伍,杜绝无执业资格证的人承揽建筑工程,这是不可忽视的环节和程序。此案警示无建筑执业资格证的人和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由此看来,有关行政职能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建筑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从严从快查处无建筑执业资格证者违法建房的事件,保护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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