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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

候补公证人候补期间三年,期满成绩优良者,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民间之公证人之规定。

第   28 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许可,得雇用助理人,辅助办理公证事务。
前项许可,必要时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助理人,其资格、人数、处理事务之范围及撤销许可之事由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   29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前,应经相当期间之研习。但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资格者不在此限。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内,得视业务需要,令其参加研习。

第   30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条 民间之公证人由司法院遴任之,并指定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数。

第   32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
一  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
二  加入公证人公会。
三  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四  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

第   33 条 民间之公证人任命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
一  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三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
四  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五  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  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七  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发见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条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应予免职。

第   3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本法规定缴纳强制责任保险费者,得予免职。

第   3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年满七十岁者,应予退职。

第   36 条 民间之公证人依本法执行公证职务作成之文书,视为公文书。

第   37 条 民间之公证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得执行律师业务。但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或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律师兼任民间之公证人者,就其执行文书认证事务相关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执行律师业务,其同一联合律师事务所之他律师,亦不得受委任办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间之公证人不得兼任有薪给之公职或业务,亦不得兼营商业或为公司或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与其职务无碍,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及其助理人,不得为居间介绍贷款或不动产买卖之行为。

第   39 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疾病或其它事故,暂时不能执行职务时,得委请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民间之公证人依前项规定委请代理时,应即向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陈报。解除代理时,亦同。
依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之期间逾一个月者,应经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许可。

第   40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前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得执行职务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时,得命法院之公证人至该地执行职务。

第   41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执行前二条所定代理职务时,应以被代理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前项代理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被代理公证人之职称、姓名、所属法院、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为代理之旨。

第   42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应自行承受其执行代理职务行为之效果;其违反职务上义务致他人受损害时,应自负赔偿责任。
前项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证人之事务所、人员或其它设备,应给与相当报偿,其数额有争议者,得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43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认为必要时,得指派人员将其事务所之有关文书、对象封存。

第   4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陈报该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45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在继任人未就职前,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兼任其职
务。
前项兼任职务之民间之公证人得在兼任之区域内设事务所。
第一项兼任之职务,在继任人就职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兼任。

第   46 条 民间之公证人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时,应与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办理有关文书、对象之移交;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予接收。
民间之公证人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不能办理移交者,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接收文书、对象。
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封存之文书、物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解除封印,接收文书、对象。
民间之公证人之交接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条 前条之规定,于兼任人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时,准用之。

第   48 条 兼任人于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为兼任之旨。
继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证书,而作成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时,应记明其为继任人。

第   49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并因名额调整而无继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于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
第四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依前项受命移交之民间之公证人准用之。

第   50 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民间之公证人停职时准用之。
兼任人依前项规定执行职务时,以停职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第   51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监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项监督,得由所属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之。
前二项之监督,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2 条 依前条规定行使监督权之机关,得定期检查民间之公证人保管之文书、对象。

第   53 条 监督机关得对民间之公证人为下列行为:
一  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
二  对有与其职位不相称之行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应通知该公证    人得为申辩。

第   5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  有违反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行为者。
二  经监督机关为第五十三条之惩处后,仍未改善者。
三  因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三款行为,经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免职者,免付惩戒。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惩戒:
一  有违反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行为者。
二  有其它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或损害名誉之行为者。

第   55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处分如下:
一  申诫。
二  罚锾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三  停职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撤职。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得同时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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