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举证规则维护自身权益----北京市一中院法官解析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 - 烟台婚姻家庭律师网 |烟台律师|家庭婚姻|烟台婚姻咨询|烟台离婚律师|婚姻法律咨询|烟台离婚网|烟台法律顾问|

推荐给好友 上一篇 | 下一篇

利用举证规则维护自身权益----北京市一中院法官解析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

    日前,市一中院审结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常某劳动争议案。2001年4月,常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常某为公司软件开发部工作。2002年7月,该公司以员工常某工作能力差、工作态度及表现不佳,不遵守单位管理制度,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且散布谣言扰乱其他员工正常心态,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认定其严重违纪,对其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常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撤消公司的开除决定。仲裁机关支持了常某的请求,公司一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决,并提供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及公司规章制度为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不是证明常某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充足证据,公司也未提供常某的考勤记录、工作考量报告等可以反映常某实际工作状况的证明材料,因此仲裁机关裁定撤消开除决定正确,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是市一中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事实时,法院将判决该方败诉。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一般适用的是当事人双方“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自己答辩和反诉的事实依据必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提供证据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也能够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调查取得案件证据的能力是不同的,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将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由主张人承担,将不利于那些在社会上,在特定关系如医患关系、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得到法律的救济,形式上虽然公平,但却会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律对于特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相反规定,一方(原告)主张特定事实后无需证明事实的存在,而由被告承担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时,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即“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若干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着劳动合同的平等关系,同时也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奖励惩罚、聘用辞退、开除等都由单位考察决定,单位只有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如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和规范依据(如经公示的工作守则)的前提下才能做出相应的决定,实际上单位真正掌握着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为公平起见,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不能证明时,单位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评分:0

我来说两句

sec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