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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5-20 21:19:12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婚外情等问题挑战着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为了顺应时代的呼声,给予“无过错方”法律上的保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首次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到目前为止该制度实施已近五年了,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却很难看到它的身影,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赔偿制度规定的条件过于苛刻,二是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导致举证困难。这些复杂问题的存在,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发挥其效用价值。本文试图从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性质、有限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等方面进行探讨分析,并建议进一步加以修改和完善,扩大赔偿义务主体范围、放宽适用条件增加有权提起赔偿的情形等。以最大限度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实现其立法价值。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有限及过错原则、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修改后至今已近五年,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却不尽人意,特别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因举证比较困难和复杂,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运用。

下面,本人拟从离婚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性质、有限及过错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自己的一点修改和完善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在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日益完善并保留下来,但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来讲,还是一项崭新的制度,这与我国的国情有着很大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和物质文化生活极大丰富,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水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外情问题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向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提出了挑战。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导致婚姻受害方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补偿,因而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了倡导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过错方一定范围的经济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顺应时代需要,引进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的作用一是弥补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说,其立法本意是好的,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对于协调、保障新时期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一定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及有限原则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一是基于侵权行为,二是基于违约行为。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违反了婚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解除时所应承担的婚姻契约违约责任,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从实质上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判断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也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的。

需要加以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有限性。一方面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是基于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全部过错,而是只限于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需要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引导。上述四种情形所损害的客体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而上述情形与婚姻法的基本准则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有必要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以约束。另一方面,虽然因上述情形所导致的离婚均直接侵害了无过错一方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和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特殊的身份关系,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只限于婚姻缔结的双方当事人,即夫妻之间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起,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员或家庭以外的第三者。这一规定更侧重于对合法婚姻中的夫妻身份权的保护,以求得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规定了四种情形,但重点是放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其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本意是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项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据资料显示,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因婚外情导致的离婚问题,但得到赔偿的少之又少。根据中国法学会的一个调查报告:在哈尔滨100件二审离婚诉讼中,尽管有24例提出损害赔偿,但由于举证的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在厦门400件离婚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一例获得赔偿;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统计,自20015月至20056月,该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932件,其中因婚外同居而判决损害赔偿的案件数为0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婚外同居的认定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婚外同居应具备配偶一方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不能满足这一条件的其他婚外性行为被排除在外。也就说,配偶一方有婚外性行为,但只要不是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该条款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导致许多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得不到应用的补偿。

2、举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难以适用,举证难是最突出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何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存在着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情形,关系到诉讼的成败。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配偶一方要证明对方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谈何容易。有过错的配偶与他人同居一般情况下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会采取秘密手段,无过错方即使知晓也很难发现和收集到证据。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就居住地来说,如果一方要在某处购买商品房或租房与第三者共同居住,想瞒过配偶是很容易的一件事,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查找。其二,就居住环境来讲,现代居住已摆脱了传统中邻里之间的亲密关系,邻里之间常常彼此陌生,而且现代人普遍不再关注别人,对别人的生活不感兴趣,因此,想通过邻居来证实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并非易事,更何况受“多事不如少事”观念影响,了解情况的人也未必愿意到法庭作证,这也给配偶一方取证带来困难。

在家庭暴力方面同样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家庭暴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并不清楚,这给举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一方指认有家庭暴力,但另一方否认,无第三者证实,成为举证不能。另一种是邻居或同事听到、看到了家庭暴力行为,并帮助劝架,但认为这是家庭私事,外人不好参与,不愿做证。受害一方在自己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不会注意保留和收集证据,由于顾及面子、怕丢人,很少跟别人说,也不愿让外人掺和进来,即使是去医院就诊,也不说是配偶所致,因此在诉讼中很难证明自己受到伤害,也使侵害方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

上述种种原因,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一点想法与立法建议

尊老爱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是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社会公德。然而随着社会的深刻变革,也给婚姻家庭领域带来了一些前所未有的现实问题,一些家庭出现了价值观念扭曲、道德行为失范、子女教育有误、婚姻稳定性下降、家庭暴力加重等问题。2003出台的《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新的《婚姻法》分别将弘扬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工道德,唤醒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良性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利益等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在法制环境日益成熟、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和实施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的今天,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把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纲要》,进一步加强公民的思想道德建设,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以人为本、以德为先、以诚为基”,引导人们崇尚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追求充实健康的精神文化生活,弘扬家庭美德,倡导家庭夫妻互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破坏家庭行为的发生。

在加强道德建设的同时,更有必要发挥司法手段的作用,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无过错方所受到的损害(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及财产上的损害),从而达到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目的。然而纵观目前的司法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立法价值,个人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并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本人以为,把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其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2、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况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非已所生,而是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妻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这例判决实际上已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不判,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必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的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尊严、公平和正义。

 

综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顺应了社会强烈的呼声,通过责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方式,最大限度的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条件苛刻、举证难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立法理念,因此应加以完善,实现立法价值。(烟台王宁律师

 

 

 

参考文献:

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N].检察日报,2001-5-29.

李明舜.婚姻法修改论争[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2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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